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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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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五)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七)修改或者合伙协议;(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九)撤销分支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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