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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4日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宣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些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司法解释共有二十七条,包括立案登记制度、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十大方面。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受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当场登记;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天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纠正的内容、材料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不服立案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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