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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身体自由权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四种: 1、非法限制、拘禁公民身体。 2、利用被害人自身的羞耻、恐怖的观念,妨害其行动,也为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 3、妨害公路通行。对于公路的一般使用为一种自由,不法加以妨害,即属自由的侵害,为非法行为。 4、侵害通信自由。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公民身体自由即行为自由的范畴。 (二)侵害精神自由权 大体包括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欺诈胁迫 欺诈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风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欺诈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公民正当的思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应为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2、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劝告、通知、介绍等所发生损害,不能认定为是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故意使人陷入错误而进行虚伪报告或恶意推荐者,是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为违法行为。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一般以金钱的形式进行赔偿。比如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显然,侵犯自由权只能通过赔偿来赔偿。
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批复(2000年1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年6月22日〔1999〕辽法委赔疑字第1号《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方式,不应混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赔偿决定。此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赔偿金有关问题的答复(1998年3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郭运森诉官渡分局"行政侵权赔偿"上诉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 (一)项所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金应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实际误工工日"的公式计算,所乘之积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的,亦只能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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