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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破产审判要重点抓好几项工作:要抓好破产审判专业化,进一步加大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设立,加大破产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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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9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制定了本司法解释以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是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是否应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取决于该存款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根据目前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要求,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也可以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款专户实际上是开立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之下,虚拟配置给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账户。因此,难以认定扣划至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虽有观点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即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也不应再将扣划到账的存款列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但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扣划到法院账户,恰恰与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点的规定,系出于其他价值考量,而非以权属变动为依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执行程序中止,应当是全部执行程序中止,而非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换言之,发还案款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相应中止,不得继续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该规则或许还有倒逼执行规范的作用。实践中,执行案款超期发还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中,有些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如下落不明或拒绝领款;有些是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所致;但也有个别情形确属执行行为不规范。根据2017年72号函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执行人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款,在超期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又被受理的,将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可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通过执行程序获偿的,原则上不受破产撤销权限制),仅能部分受偿。执行人员很可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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