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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 (1)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 (2)另一方面,公民对这...
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国初期就已产生。1950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设立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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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存在问题在我国尚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复议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化与专业化,是依法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纳税人享有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也是税务机关内部基于层级关系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本文结合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条条管辖”的存在,让“中立性”不存在于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重点任务是将具体性的案件进行解决和明确,是否被税务机关所管辖,还包含由哪个级别和哪一个税务机关所管辖的问题。 “条条管辖”是现行税务机关复议所实践的。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在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前提下,使得行政复议能够得到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满足,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利弊两个方面,复议工作公开性和公正性不到位、不便民、申请人参与的可能性有待提高以及成本高于平均水平等都是其弊端的体现。还有,很多具体性的行政行为呈现出来的只是“形式主义”的状态,下级部门易受部门利益影响。 在《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是税务机关在法制工作方面的责任。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这种行为从实际上来说,可以看做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组织,它仅是一个非常设机构,由局长和局内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 不论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均不存在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而且,行政隶属中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存在弊端,极大影响其独立性。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大打折扣。
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是既有利也有弊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作出一种权衡的选择。现行的这种层级监督制度的复议形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带来了很多的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它的合理性。层级监督作为一种内部行政监督,难以保证监督的民主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是管理机关,其内设的复议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并非专门设立的复议部门,其机构不独立,承担着其他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也就不可能集中精力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监督。由于行政上下级之间自成一体,其监督仍然只是一种自我监督,从现代法治精神上说,此种机制不符合回避的原则,也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且不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否官官相护,存在护短心理,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严格要求,有错必纠,仍然很难摆脱下级行政机关本身贯彻上级行政机关意图的所存在的问题,同时很多行政行为都是事先请示上级行政领导首肯的,在这种情况下,上级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复议活动往往容易留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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