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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或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由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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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对于某一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原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注意,该层级的行政机关只能是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公安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层级的行政机关,对省公安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公安部或者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不能由其本身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总体应予肯定,但也存在瑕疵和缺陷:第一,从对复议申请人界定的模糊、口头申请的规定对操作性的忽略、书面审查与复议要求的背离以及对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法律责任追究的欠操作性,均体现了《行政复议法》设计的理想模式与实际操作的矛盾。第二,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中止和终止情形、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程序等制度规定中,缺乏后续保障程序,影响其操作性。第三,立法中的一些明显“硬伤”,使之无法操作。比如行政公署和盟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法的复议管辖问题;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当事人提出复议,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受理;复议申请受理主体表述的矛盾;对不作为作出何种复议决定等。第四,立法表述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比如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否起诉;对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如何界定;对不合理行为如何确认;行政复议活动是否适用调解等。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目前看,这项制度的落实上仍然存在薄弱环节,表现在: 一是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认识不到位。一些部门领导及其执法人员对复议应诉制度的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把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仅仅看作是法制机构的任务,没有把复议应诉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上来。 二是复议机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存在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不高、力量薄弱等问题。建议国务院法制办采取得力措施,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待遇、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赋予行政复议机构以应有的地位,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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