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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复核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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