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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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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什么?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有什么不同?下面,ask.com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核心内容:上诉人熊某乔为与上诉人谢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7日,谢某华在熊某乔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乔江海铝合金厂内安装隔断布,因厂内天车突然启动造成谢某华受伤。熊某乔送谢某华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谢某华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小结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左膝盖、左踝部皮肤挫裂伤;3、右大腿、右小腿皮肤脱套伤。谢某华于2011年8月21日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5月”再次入院,并于2011年9月5日出院。谢某华两次入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557.1元。2011年10月20日谢某华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及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2594号、2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谢某华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十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三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鉴定费用为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某华第一次住院时的医药费37041.4元系熊某乔垫付。谢某华与妻子熊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谢某某于1998年11月某日出生,女儿谢某于1997年8月某日出生。2011年11月14日,谢某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熊某乔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7029.77元。 熊某乔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谢某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华单方委托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华系为熊某乔从事安装隔断布工作,受熊某乔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熊某乔为雇主,谢某华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某华在从事安装隔断布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熊某乔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熊某乔对谢某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谢某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57.1元;2、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6725元/年(建筑业)。误工费为22270.83元(26725元/12月×10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谢某华护理期限为3个月,由1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即23409元/年。护理费为5852.25元(23409元/12月×3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谢某华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农村,但其到嘉兴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735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0.1)。谢某华共生育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6.1元[17858元/年×(4×0.1/2+5×0.1/2)]。此项总计62754.1元;5、鉴定费18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确定谢某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7、住院伙食费885元(15元/天×59天);8、关于交通费,由于谢某华未提供相应的凭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41119.28元。熊某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谢某华损失的80%即112895.42元,扣除熊某乔已支付的医疗费37041.4元,熊某乔尚应支付75854.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谢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某乔赔偿谢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585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熊某乔赔偿谢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谢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谢某华负担405元,熊某乔负担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宣告后,熊某乔、谢某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某乔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0年5月 15日,熊某乔需在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乔江海铝合金厂内进行隔断,故将隔断布业务发包给嘉兴市欧雅塑钢门窗店。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二、事故发生当日,谢某华带领熊某到厂内施工,未与厂方联系,擅自登高作业,亦未切断电源,导致被场内天车挤压受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熊某乔对谢某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某华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熊某乔的上诉请求,谢某华答辩称,其受雇于熊某乔在熊某乔厂里工作,熊某乔所称的将业务发包给谢某华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双方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另,谢某华已在厂内工作多日,不存在未与厂方联系擅自作业的事实,且谢某华受伤并非因为登高作业坠落或未能切断电源所致,而是因熊某乔工厂的员工疏忽所致。故熊某乔应对谢某华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谢某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谢某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依据。高处作业需做的安全措施主要系针对高空坠落受伤的情形,对此谢某华已作了充分的思想准备。而本案中谢某华并非因高处坠落而受伤,而是被突然开动的天车挤压所致,故谢某华受伤与高处作业未做好安全措施无关,谢某华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某华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谢某华的上诉请求,熊某乔答辩称,本案中谢某华系承揽熊某乔工厂的隔断工程业务,而非提供劳务,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谢某华在具体施工时,根本不受熊某乔的指挥和监督。谢某华随意从隔壁工厂上下工作台,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原审适用该法,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熊某乔与谢某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谢某华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另,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熊某乔要求谢某华将熊某乔厂房与相邻的另一厂房进行隔断,目的系完成工作成果;熊某乔亦是按照谢某华完成的隔断布的面积向谢某华支付报酬;据熊某乔陈述的“谢某华在从事这项工作的时候根本不受熊某乔的掌控”及谢某华陈述的“我们干活也不需要请示对方再干”,可认定谢某华何时做工、如何做工并不受熊某乔方指挥。据此,可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间系雇佣关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承揽人谢某华在定作人熊某乔厂里干活,被熊某乔工厂员工开动的天车挤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某乔雇佣的员工在开动天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谢某华遭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系承揽关系,但熊某乔对其雇员致人损害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谢某华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 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谢某华作为承揽人,其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熊某乔工厂天车在工作日随时可能开动,谢某华亦并非第一天在该厂工作,且据其陈述,其在该厂工作的前几日天车均有开动。故谢某华此次作业不仅需考虑高空作业一个因素,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其应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当日,谢某华和随其干活的熊某并没有注意周边的情况,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谢某华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相应减轻熊某乔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熊某乔辨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但谢某华于2011年9月15日才治疗终结,并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伤残鉴定确定后方可确定受损害的结果,故应认为本案的侵害结果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熊某乔、谢某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熊某乔的上诉费1771元由熊某乔负担,谢某华的上诉费1771元由谢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核心内容:原告陈XX为与被告况XX、熊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况XX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和被告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XX起诉称:受害人吴某志系原告陈XX四子,其长期在慈溪务工。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熊X在明知所驾驶的号牌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辆核载只有8吨的情况下仍加装30吨左右的塘渣,搭载受害人吴某志,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铁路山塘装载塘渣下山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吴某志在情况危急跳车避险时被车辆后轮碾压致死。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 1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熊X驾驶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塘渣系受被告况XX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况XX应对被告熊X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吴某志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况XX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吴某志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事实。 2.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对被告况XX、熊X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熊X受雇于被告况XX,2010年12月3日熊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塘渣途中致受害人吴某志死亡的事实。 3.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共育四个儿子,吴某志系四子,吴某志生前未婚无子女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11张,以证明吴某志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化费交通费452元的事实。 5.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吴某志系重型脑损伤,骨爆裂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熊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况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况XX是其雇主,但其现在无钱赔偿。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熊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XX之子吴某志长期在慈溪务工。被告熊X受雇于被告况XX,为其运输塘渣。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熊X明知所驾驶的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铁路山塘装载溏渣后,仍搭载受害人吴某志,在向山下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吴某志仓促跳车,后被车辆后轮碾压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志系重型脑损伤,骨爆裂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XX育有四个儿子,吴某志系其四子,吴某志未婚也无子女。吴某志的死亡给原告陈XX造成损失: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52元,合计323 10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X为被告况XX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受害人吴某志死亡,被告况XX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况XX赔偿因吴某志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况XX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52元,合计323 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 4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0元,被告况XX负担7 160元,其中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况XX直接交付原告陈XX,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诉讼费6 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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