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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具体包括: 第一,为了防止因经营者过失,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防止食品二次污染,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 第二,为了便于食品经营者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防止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第三,为了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生产者的名称。 第四,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后,如果发生问题,可以通过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向食品生产者主张权利,应当标明生产者的联系方式等。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标注信息,如果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标注了虚假信息,如现实中,有的商家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更改日期后继续销售,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针纺织品,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品(限乙类非处方药)、本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小吃店(含熟食卤味),食堂(含熟食卤味),食用农产品(含生猪产品)【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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