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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种,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往往很难与借款人自有的货币区分开来。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贷款的...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旦交付借款人,往往难以再与借款人自有货币区分开来,因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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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生借贷事实。并且提出了相对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当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总的来看,法官应当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具体来说,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于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认定。比方说对于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通常会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进行审查认定。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还会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从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此外,借贷金额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借款来源和用途等也有不同程度的牵连,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生借贷事实。并且提出了相对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当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总的来看,法官应当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具体来说,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于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认定。比方说对于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通常会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进行审查认定。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还会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从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此外,借贷金额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借款来源和用途等也有不同程度的牵连,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旦交付借款人,往往难以再与借款人自有货币区分开来,因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很多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而往往仅是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签写借据或、收条等方式记录借款事实。由于法律没有要求此类借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在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主要证据时,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可以推定出借人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是,如果被告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则首先需要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在被告完成相应举证之后,如果原告仍坚称双方之间尚存在未清偿的借款,则举证责任再次回到原告一方,原告需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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