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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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