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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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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不支持的情况) 下列情形,承租人不得主张有限购买权。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是出于简化物权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充分发挥物的用益价值的考量,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使用关系的稳定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情形。这是出于对我国国情与传统观念的考量,可以说中国是以人情为纽带联系起来的熟人社会,人们在交往的过程中,亲情往往是交换价值确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是不同于纯粹的买卖关系的。 3、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若其不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将会导致出租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房屋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加大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更为明显。因此,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是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逾期将推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即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可以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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