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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抵押人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得抵押房屋的各种收益; 2、房屋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若想转让抵押房屋,须事先征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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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止侵害请求权。当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这种侵害可以是积极作为的侵害,如对树木的砍伐,土地的毁损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侵害,如对机器不为必要的修理等。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已经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也不要求这种损害已达到使抵押权人不能完全受清偿的程度,只要侵害行为足以减少抵押物的价值即可,这是抵押权不可分性的必然要求。抵押权不可分性要求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物任何一个部分的损害均构成对抵押权的损害。 2、恢复价值请求权和增担保请求权。当抵押人的行为已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增担保。但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可得到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二)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权利有: 1、抵押人的行为可能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停止该行为; 2、抵押人的行为已经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价值,或相应地补充担保; 在上述情况下,无法恢复或补充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非因抵押人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能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3、特殊情形下的收取孳息权。原则上抵押人收取抵押物孳息,故抵押权人无此权利,原因是其不占有抵押物。但符合下列条件时,抵押权人可以通知孳息交付义务人将孳息交付给自己: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2)、抵押物已被依法扣押。 这里“收取”的含义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权之义,而是指惟抵押权人控制了孳息,才可能对该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未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应认为孳息应归抵押人所有。 4、权利的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1、有。 2、一般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消灭,末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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