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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于这个问题有个规定,你可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函〔1999〕177号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
根据法律规定本罪的处罚分为以下几点: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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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负伤或死亡,民政部1989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34号)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通知规定,(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件》(199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在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负伤或死亡的抚恤问题,到目前为上,国务院主管部门还没有对此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我个人认为仍应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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