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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处,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清扫积雪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梅某某(男,32岁)、于某某(男,44岁)、杨某某(男,32岁)进行殴打,用拳头将三人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梅某某面部无法评定损伤程度;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唇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当日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情况属实)还是让公安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寻衅滋事多次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安不应当仅仅是调解,公安应当依法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某时许,在其家中件母亲与邻居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邬某某随即持菜刀冲出房门追砍游某某,游某某丈夫李某某见状上前拦阻,邬某某遂砍伤李某某,并继续追砍游某某,在追砍中砍伤张某某,游某某见状躲进潘某某家,邬某某遂砍伤潘某某和游某某,后经法医鉴定游某某和李某某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与潘某某轻伤二级,同时鉴定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民事责任能力人。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邬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4名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作为游某某与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由于邬某某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们将其父母作为第二、三被告同时起诉至法院,虽然其父母与其不在同一户口上,但是我们通过取证,证明其关系,并积极搜集与赔偿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之后的调解中为当事人争取较多利益。最终案件圆满解决,当时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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