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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重复合同的,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后签订的一份合同与前一份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保险单与保险生效没有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就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它要求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对等,不应存在保险合同只为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现象。 (2)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协商,在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3)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的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志是独立的,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与强迫。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方式内自主决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任何在威胁、强迫、欺诈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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