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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在树木和绿化设...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审查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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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绿地恢复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临时占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其它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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