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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行。包括以下情况:1、犯罪后自动投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2、采取强制措...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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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构成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解释》中该规定偏离了自首本意。姑且将本案中嫌疑人晏某的供述行为是否异种罪行放在一边,回头再看《解释》,其对“不同罪名”的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本意。自首本意在于:是行为人出于自愿,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供述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行为人悔罪服法的表现,其犯罪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都有所减弱。至于行为人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只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因为,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是否同一,其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交与国家追诉的行为。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所以就算是本案嫌疑人晏某供述的是同种罪行,也应该视为自首。 3.《解释》中该规定缩小了立法原意。我国97刑法第3条明确了刑法立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个原则在以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样是97刑法,该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显然这里的刑法原文并没有将“其他罪行”写成“其他罪名”,而目前《解释》的规定无疑是缩小了刑法第67条的本意,将那些供述同种罪行的主动认罪行为,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这对犯罪人并不公平,尤其是类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晏某的供述完全符合法律对“其他罪行”的规定,就成为自首而不仅仅是目前一些人认为的坦白。毕竟,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产生矛盾时,前者的效力是高于后者的。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及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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