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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
在实践中,许多卖方出售一物多卖,即卖方将其全部财产出售给多个买方。当买方主张卖方交付标的物时,卖方无法交付,引发纠纷。关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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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许多卖方出售一物多卖,即卖方将其全部财产出售给多个买方。当买方主张卖方交付标的物时,卖方无法交付,引发纠纷。关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先收到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未收到交付,先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未收到交付或者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先收到交付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未收到交付,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未收到交付或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收到交付的买受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很多出卖人存在一物多卖的情形,即出卖人将其所有的财产,卖给多个买受人,在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无法交付,引发纠纷。关于此种情形,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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