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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
不能直接出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企业的财产,企业无权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处分,所以企业不能单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但是企业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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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是与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列的三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之一。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企业在国企改制中通过作价入股(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以相应价值的股权为代价的,它应当是企业完整的法人财产,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有着明显不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5月31日发布的《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1998年2月17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可见,在国企改制中,如果操作规范、程序合法,并且新设企业按规定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和作价出资(入股)入账凭证、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证明、公司工商注册材料等合法凭证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的,企业以作价入股(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等同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等处分时,是不需要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也无须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原审批机关批准。但是,在国企改制中,如果企业地价评估结果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进行真正的股改,土地使用权也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其土地使用权就不能按作价入股(出资)方式进行处理,只能按照划拨土地转让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转让手续。国土部门在办理作价入股(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是不需要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只要该宗土地在市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登记中,应主要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另外,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等应当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否则,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中,还要根据当地规定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方式、程序等内容。至于土地取得方式,仍应保持“作价入股”不变,不宜轻易变更。
现在大部分人都希望能够自己当老板,但是能够用于投资的资产却不是很多,所以有不少人开始希望可以用土地使用权来进行出资,但是又因为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而使用权有很多的限制条件,所以不少人会怀疑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合法?下面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都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这里主要讨论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问题。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实际上是将土地使用权以货币估价投入到企业中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来判断这种出资方式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对于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进行转让、抵押等,其作价出资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应当进一步分析。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权人都不能处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经依法批准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前提条件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同转让、出租和抵押。尽管这种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被动式”地跟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而流转,但这仍然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提供了合法途径。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企业的财产,企业无权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处分,所以企业不能单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但是企业可通过以其所有的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厂房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价出资,来促使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动作价出资。这种被动式流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国家先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进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成为新企业的股东。二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或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成为新企业的股东。而且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相关问题也做了详细的介绍。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够成为公司的财产之一,但是如果是用土地上的建筑来出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企业的财产了。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手中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亦一般不能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获利的工具。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用于投资,自然亦就无所谓投资收益或效益之说。同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地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无偿收回,只是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即,在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所谓补偿款之外的投资效益。合作建设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认定无效。在已对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依协议中无效约定主张案涉项目利益。即便案涉土地使用权升值亦系自然升值,而非因开发公司投资或劳动升值。土地使用权升值后,政府补贴对象亦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公司非原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因签一无效合同而取得土地升值权益。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价值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项目建设资金两大部分,本案项目总投资4亿元,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投资价值。双方在遗留协议中既未明确效益补偿的含义,又未就效益补偿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达成一致。考虑到省总工会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及金额等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故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判决省总工会支付开发公司投入本金的相应利息补偿,以及实际支出补偿14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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