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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争议诉讼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可分离的链接与诉讼上必须的吸收,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的启动彻底隔断。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
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以个别清偿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提出个别给付诉讼请求。这时的债权争议诉讼,确认债权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即债权的清偿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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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 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定状态,提起相关诉讼只是徒增纷扰,绝无实益。 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规定,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债权确认权,裁定予以确认。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才能提起诉讼程序。 4、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独立于破产案件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故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
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是给付之诉,其二认为是确认之诉认为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确认债权,而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所以从诉讼最终目的的角度看应当属于给付之诉,而且当事人也确实是通过这个诉讼才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了清偿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讼费应依照确认之诉按件收费,而不能依照给付之诉按诉讼标的数额收费。 从规则角度讲,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有的债权人尚未经债权确认程序对其债权作出认定就提起诉讼,这是不允许的,法院对此种起诉不应受理。第二,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认为其债权应予确认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第三,管理人对经债权审查程序后不予确认的债权,要向债权人作出必要的解释,对可能通过补充证据等方式解决确认问题的,管理人应通知其采取相应措施,对债权确认争议应争取协商解决,不应未尽职责就将债权争议都推向诉讼解决。管理人不接受债权人通过补充证据等合理、经济的措施解决确认问题,在此后的债权确认诉讼中因此而败诉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管理人承担。第四,债权人因举证不全等问题导致其债权未得到确认的,应当先就补充举证问题与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再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如债权人提出在债权确认程序中未曾提交的新证据,且在提起诉讼前未就新证据与管理人进行过协商,即使债权人胜诉,该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债权人承担。因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确认的原因是其自身的举证过失,而不是管理人的确认错误,而且其在提起诉讼前未采取合理、经济的方式解决争议。所以,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讼累负担与费用支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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