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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司鼓励员工在8小时工作制内完成本职工作,不鼓励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才予批准。加班时间限制: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加班一般不超过36小时。原则上不安排在怀孕期或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员工加班。第四章加班程序凡需加班者,均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申请加班,经有关主管批准后方能加班。加班完毕后填写加班记录情况,经有关主管签字确认后送人事部留存。每月由人事部统计加班情况,在员工工资中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44条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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