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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一号《关于劳动合同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的批复》中,就规...
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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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应该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应。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一日,就雇佣合同应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问题的认可,工作上的不负责任违反了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三种情况构成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一,欺诈、威胁手段或乘人危险,使对方违反真实意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使用者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第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行政法规。
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经营业务时发生工伤的,与公司无关,自行负责。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生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权?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一号《关于劳动合同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的批复》中,就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任违反了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应视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构成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认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免除其法律责任或者排除其权利。比如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写工伤不负责、死亡不负责等内容,用各种手段迫使劳动者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排除上述问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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