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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与行政复议之间的税务争议主要指的是哪些?

2024-06-22 8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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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即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 法律之所以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但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税务机关依然可以依法执行其征税决定,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这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海关法的立法修改实践,也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国1987年海关法4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经2000年修订后的《海关法》取消了关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该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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