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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8 0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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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定金以货币为担保物,即不是以特定物,而是以种类物担保。因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交付后,一般不可能采取登记货币号码、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措施对之加以特定化,故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由于定金不是就特定物设定的权利,也就无法通过物权性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尤其是在债务人为定金收受方时,收到定金后可自由处分,亦可继续对外发生新的债务,即便在经营中将已收的定金乃至自己的全部财产都亏损掉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所以,在定金为债务人收取的情况下,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对合同的履行能力,也不能保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仍可得到有保障的清偿。究定金之实质,不过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从担保性质上讲,尤其是对给付定金的一方来说,仍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清偿保证,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为实现途径,与普通债权相比在权利保障上并无实质区别。 2.定金的实际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形式有所不同。定金存在给付方和收受方,且两方都可能成为不履行双务合同的债务人,并非一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与抵押等肯定仅由债务人单方面提供的担保不同。在定金交付后,收取方即可自由处置,在何方将不履约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定金给付方的风险比其他担保形式更大,甚至可能比不设定金担保损失还要严重。所以,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仅对收受定金一方可起到实际担保作用,至于定金给付方在对方违约时的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则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行为才可能得到实现。 3.我国法律的规定,破产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就要求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物,才可能与其他破产财产区分开,从而使别除权与破产债权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不相交叉,避免利害冲突。但如前所述,定金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特定物质形态作担保的,所以,作为定金担保的财产,是不可能与收受定金的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分开的。实际上,定金是在其债权范围内以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对象的,这就使定金与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范围完全混同。若债权人对定金可享有别除权,必然出现担保财产范围不明等权利冲突,甚至可能出现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定金债权的现象。同时,由于定金的担保财产是非特定物,也就根本无从判断担保物的价款是否高于担保债权,而且也不存在因担保物灭失而导致担保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所以,如承认定金担保的别除权,实际上等于是以收受定金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定金债权抵押担保,这既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公平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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