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析
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处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对其投入的资产不再拥有财产权和处置权。
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实体。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中按出资额进行分配,但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获得合理回报的除外。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和有益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违背提供公益服务的宗旨,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引导、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公益性服务,造福民众,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拟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行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首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得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取得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从业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据实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者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举办者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举办者用于出资的资产必须产权清晰,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用于出资的资产产权不明的,应先依法界定产权,界定后符合规定的方可用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
第十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核准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自动无效。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时,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直接冠以“湖北”字样,不标明市、县属地范围的,应到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核准登记,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举办者认缴的出资额不低于20万元。
(三)从事业务活动确有直接冠以“湖北”字样,不标明市、县属地范围的必要性。
第十四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具有执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由乡镇事业单位转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建立完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从事公益性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完善法人治理制度,实行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分设,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营运管理人员;(六)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决策机构履行上述职责决定重大事项时,应进行投票表决,投票权和投票议决的方式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监督机构对决策机构履行职责作出重大决策的行为实施监督。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自有资产从事公益性业务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登记为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其决策机构为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决定合伙负责人;(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业务活动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财务预算、决算;(五)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营运管理人员;(六)决定从业人员工资报酬标准;(七)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个体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举办者对其日常活动及管理承担全部责任。举办者应坚持非营利公益性质,从事业务活动所产生的盈余除法律、法规允许获得的合理回报外,应用于公益性事业,不得转化为举办者的私有财产;从事业务活动发生亏损的,应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湖北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湖北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严禁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罚款或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合法途经接受国家资助和使用国有土地、房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也不得用于担保、抵押。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政府通过政府采购途经选择公益服务机构时,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竞标,参与提供公益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与其他性质的机构同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应认真落实其依照国家规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
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适用与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相同的规定。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提供服务和帮助。
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下岗待业人员、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和奖励。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用人自主权和人事管理自主权。民办非企业单位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应予支持并提供便捷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按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诚信自律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内容和实施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自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将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和收益挪作提供非营利性社会服务以外用途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的;(二)已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的;(五)利用职权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索要财物牟取利益的;(六)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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