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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规定

2021-12-22 40人已浏览
  • 陈友联律师

    陈友联律师律所主任

    天津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医疗纠纷、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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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吉林省消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具体条例如下: 1,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3,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4,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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