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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该如何指定举证期限

2024-05-26 4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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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2008年12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008年实施的《举证时限通知》是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是关于案件受理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从上述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 ①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 ③法院应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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