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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疗休养规定

2023-05-23 19人已浏览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诉讼、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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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全国总工会关于疗休养规定,具体如下: 1、收容对象:目前广大职工急待解决各种疾病困难,工会举办的疗养事业,应收容患有慢性病的职工疗养,使其成为降低疾病率、增进职工身体健康的有力武器; 2、疗养院的新建与扩建:目前原则上规定基层以上的疗养院暂不新建与扩建。今后需新建与扩建者,必须事先报告全国总工会批准,始可开始设计,其经费预算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3、疗养职工之待遇: (1)基层及基层以上疗养员之伙食:每人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一个小灶标准待遇,最高亦不得超过一个小灶标准,其伙食费一般的补助二分之一,有特殊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2)疗养员来往之路费: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规定“就医路费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 (3)疗养职工疗养期间之工资: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规定“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4、经费开支: (1)基层以上疗养事业之经费(不包括基层)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开支,各大区、各产业每年作年度预算,报全总批准后拨款; (2)基层业余疗养所、疗养所的伙食补助费、文娱费,由劳动保险基金开支,其余经常费、开办费等,经省、市或产业工会组织批准,可由剩余劳动保险基金补助; (3)疗养期限应根据病情来决定,一般规定每期由三十天到九十天为限;有特殊情况者,经医生检查证明,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不宜超过一期,病重者可转入医院治疗; 5、职工疗养,除特殊情况以外,应以就近地区为宜; 6、疗养院、休养所工作人员之工资标准与各项待遇,统一执行当地政府或附近本产业系统之规定; 7、为加强事业管理,提高疗养效率,各疗养院、休养所以及基层之疗养事业在一定时期内,均应有明确的收容任务、治愈率、床位周转率与费用指标之规定(可由上级领导机关规定或由疗养事业单位提出报上级机关批准执行),并可实行经济核算制; 8、疗养院、休养所及基层举办之疗养事业,必须和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取得密切联系,疗养院的医疗业务,应归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指导; 9、各疗养院、休养所应建立政治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领导。 综上所述,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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