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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

2020-08-23 192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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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若从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入研究,从目的解释、类推解释的法律方法,主张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实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从严惩处,推动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落地见效。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积极完善食品安全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做好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配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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