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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如何定性

2021-04-28 284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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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 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依据达成的还款协议实际履行,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 非法集资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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