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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对方构成行贿罪吗

2024-04-20 5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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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在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行贿罪和受贿罪往往同时发生,当然亦存在如首例所示仅有受贿罪而未伴生行贿罪的状况。当一个人向公职人员追讨财物时,若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便不构成行贿罪; 勒索财物者身为公职人员将涉嫌受贿罪。若勒索方未能获取任何不当利益,情势将会呈现出仅有受贿罪而无行贿罪的情况。 首先,被勒索者在行贿罪的客体——公职的不可购买性上并未造成侵害。他们并非出于获取不当利益或是主动收买公职公平性与廉洁性的目的,也非进行的是权责交易。 被勒索者的行为并不危害社会,其所获取的利益也是合法合规的,并且在客观事实层面,被勒索者并无谋求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 只要被勒索财物一方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便无法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素,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为此,刑法第389条第3款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被索贿型行贿罪的独特之处在于,行贿者起初并无向公职人员行贿之意,而是在公职人员提出要求之后才给予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其是否构成行贿罪,首要任务便是确定其是否具有谋求不当利益的故意,以及是否已经实现了该不当利益。在被索贿型行贿罪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可能情形:第一种情况,行贿者有谋求正当利益的故意,且成功实现了该利益;第二种情况,行贿者有谋求正当利益的故意,但最终未能实现该利益;第三种情况,行贿者有谋求不当利益的故意,但最终未能实现该利益;第四种情况,行贿者有谋求不当利益的故意,且成功实现了该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n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n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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