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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2023-05-19 5人已浏览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诉讼、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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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主要区别是: 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效力待定的合同有: 1、物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3、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合同。 综上所述,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主要区别是: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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