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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监察对象范围

2020-11-23 1,411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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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对监察对象的识别原则可以总结为“没有行为不监管,凡有资金必监管”。一方面,从职位出发对监察对象以“行为属性”为标准判断可有效地确定监察对象范围,实现动态监管原则。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如人员任免(投票)、行业准入、招生、入院、采购等涉及“先后顺序”的公共管理事务,应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反之,在行为主体没有行使公权力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权。另一方面,从国有资本投入和行政管制的角度,可划分重点监察的行业,在国企、公办单位中,国有资本以不同的股权形式出现,且政府在行业的入口处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机制,处于封闭(半封闭)的市场竞争状态中;从业人员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授权和委托,以国家信用为背书代表国家行使社会公权力,负责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权力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应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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