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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GP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怎么划分

2020-01-12 15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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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因此,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包括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等活动)仅能由持牌GP负责,未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定义,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相关权限(包括投前尽调、投资决策、投资运营、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活动)应该由持牌GP负责。 (3)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释义、《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对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持牌GP而言,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私募基金管理事务,也即为合伙企业提供日常投资管理及运作服务、以及对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非持牌GP对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与持牌GP对基金的管理责任应作出明确的分离。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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