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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解释

2020-03-24 665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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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该《解释》共十条。第一条明确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及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第二条明确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出境证件”的范围。第三条明确了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出入境证件”的范围。第四条明确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第五条明确了偷越国(边)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六条明确了刑法第六章第三节“偷越国(边)境”的认定问题。第七条明确了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处理问题。第八条明确了妨害国(边)境犯罪涉及的罪数问题。第九条明确了妨害国(边)境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第十条是关于《解释》的效力规定。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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