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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020-12-07 1,204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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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热潮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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