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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不得不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2-10-27 772人已浏览
  • 杨强律师

    杨强律师律所主任

    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

    擅长:行政诉讼、拆迁安置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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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拆迁中不得不注意问题,具体如下: 1、对于房屋土地权属的证明。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明,才可以进行后续拆迁协议,并且具体评估以及最终补偿应当以实际评估面积为准;对于因为历史原因没有权属证明的,也可以通过找到街道、村委会出具其他证明来进行具体权属证明; 2、了解清楚拆迁问题相关信息。在进行实际拆迁评估之前,拆迁人需要提前公示拆迁信息和具体补偿政策,具体内容包含拆迁面积、地块、具体补偿方案、实际问题解决方案等; 3、确认具体户口信息。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问题当中,由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相关宅基地和宅基地房屋都是属于集体中成员所有,在进行具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确认被征收人是否属于集体组织中的一员;对于其他拆迁行为来说,主要确认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4、要关注法律时效。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如果认为补偿安置条件不合理,自发布公告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服,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5、拆迁工作中易出现的问题: (1)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不规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征用土地公告不规范;征用土地公告是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征用土地公告分为两种,一是征用土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3)不告知听证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听证,并有时限要求; (4)调查工作不细致;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偿登记的项目逐项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填写房屋设施、青苗等拆迁补偿表; (5)补偿、安置不到位;政府将征拆工作全部交某临时机构或者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 6、查看拆迁证件: (1)在拆迁之前,拆迁方需要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且发出征地拆迁公告,告知拆迁户具体的拆迁人、拆迁事由、拆迁方案、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才能着手工作; (2)拆迁户有权利让到现场拆迁的人出示工作证件,只有佩戴了工作证的人,并且工作证上所在的信息同公告中的内容相一致时才能实施拆迁工作,拆迁户有权选择是否与拆迁方协商签订拆迁补偿事项; 7、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一份:必须与拆迁方达成了书面协议且拆迁书面合同一定要自己保留一份,这不仅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还可以约束对方不轻易更改合同; 8、不要轻易签收:签收意味着产生法律效力; 9、证件原件不要交给拆迁方:在法律上,原件比副件更具说服力,非要提交资料就只能给复印件; 10、积极行使权利:在拆迁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时候,当事人就应该及时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或者及时的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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