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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的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有法律效力吗

2024-06-21 5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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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因此属于法定证据,具有法律效力。详言之,录音的内容如能表明说者的身份,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剪接,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至于用人单位口头辞退员工,估计仅凭录音难以认定。用人单位很可能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否认辞退员工的事实,那么,你应该从具体开除你的行为展开陈述和举证,比如同事的证言、用人单位没收你工作证、工作服等事实,仅凭录音是不够的。另外,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电话录音是否可以作为主要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n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n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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