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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中强迫的理解,应该如何进行定罪?

2024-06-01 0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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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暴力行为是强迫交易罪常见的行为方式。其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方本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则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行为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达到其交易之目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能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某甲欲与某乙达成买卖商品交易而某乙不同意,某甲便经常借故殴打某乙之子某丙,迫使某乙与其签订合同,这时暴力行为的指向便不是交易相对方而是其亲属。关于暴力行为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从量刑上看,强迫交易罪是轻罪,因此此处的暴力应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范围以内。如果暴力超出轻伤的程度,即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犯罪论处,不成立强迫交易罪。2、威胁。所谓威胁,是指对交易相对方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的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权益。从其具体方式上看,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以暴力剥夺他人之生命、损害其身体健康或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威胁。作为这种威胁内容的暴力,其程度可以超过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暴力。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杀害相威胁,此时可成立强迫交易罪,但如果行为人真的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这种暴力是一种意志上的威胁还是实际的行为。其二,以削减、停止商品或服务相威胁或者以暗示今后将进行刁难相威胁。这种情况的行为人一般是公用企业、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政府部门。由于交易相对方对它们往往有依赖性,因此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其三,以将毁坏交易相对方人格、名誉、商品信誉、商业声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是表示要以造谣、排谤、侮辱的手段来毁坏对方的人格、声誉,迫使对方就范。其四,以毁坏财物相威胁。如以砸烂商店、烧毁厂房等相威胁。这种情况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威胁要毁坏的财物价值往往数倍乃至数十倍于行为人所要求的交易额。行为人作这种选择,也正是为了使交易相对方权衡利弊,满足其不正当要求。其五,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所谓隐私一般是指犯罪行为、非婚姻两性关系、生理缺陷、历史污点等等交易相对方不愿让人知晓的个人情况。上述几种方式是强迫交易行为人实施威胁时较常用的手法,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威胁手段。所有这些威胁手段在具体实施时又会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威胁,可以是当面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信、电报等方式。其次,威胁一般是明示的,但有时也可能是暗示的。再次,行为人一般是扬言在以后一段时间内实现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威胁。最后,行为人扬言要将威胁付诸实施的对象,既可以是交易相对方本人,也可以是他的利害关系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威胁的对象则是其化身——法定代表人、员工等。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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