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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风险警示规定包括

2020-08-23 310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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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详细内容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进行了阐述。
法律依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条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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