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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有什么

2023-02-11 3,377人已浏览
  • 王雨昕律师

    王雨昕律师团队负责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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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合同解除的条件,视解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协议解除的条件: (1)解除原合同的协议不违反法律; (2)双方当事人就消灭有效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2、约定解除的条件: (1)发生双方当事人事前在合同约定中的解除情形; (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 3、法定解除的条件: (1)根本违约,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解除: a、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拒绝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c、延迟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延迟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据此主张单方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动摇合同当初订立基础的情势之事实发生; b、情势变更的事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c、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d、情势变更发生后,因合同订立之基础已被动摇,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出现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不定期持续合同双方的随时解除权: 不定期持续合同,包括五类: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 (4)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无需理由即可解除合同,但是需要赔偿有解约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5)合同僵局时违约方的解除权: 合同僵局,是指因为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要符合以下条件: a、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b、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c、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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