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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哪些情况下开庭

2024-06-09 11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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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院在计算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时,将提起公诉的时间后移,以本院立案机构的交办日期作为立案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将审查期限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并在刑事判决书中将立案的日期表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做法并不妥当。 第一,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六部委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当受理,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第二,将法院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立案时间和提起公诉的时间不合逻辑。法院将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立案时间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一时间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则与事实不符,违反逻辑。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应当是法院立案机构收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之日,而法院收到案件以后,都应当受理,而不存在立案与否的问题。所以,法院以“立案次日”作为提起公诉的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这不仅侵占了检察机关的审限,而且侵犯了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而言,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超期羁押。法院将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提起公诉的时间,显然是单方面地非法延长并挤占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导致了审限的中断和不连贯,最终形成了检、法两家对案件从检察机关移交法院立案机构之日至法院立案机构交办之日这一期限无人问津、无人负责的不正常现象,出现审限的真空地带和死角,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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