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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对行政诉讼制

2024-05-16 6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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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对以下常见问题的处理一般是: 1.法院在审查立案的期限超过以后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又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当事人转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准予; 2.法院已经受理,但作出“非行政判决”的决定或裁定。如驳回起诉的裁定,只要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有关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3.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个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部分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申请复议的,应本着行政救济的原则,与人民法院共同劝其先由行政复议解决; 4.在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和行政诉讼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请求的,应由最先收到申请书或起诉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应告知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 5.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如属“视为申请撤诉”或“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接受。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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