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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

2024-06-07 11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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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应当预见”包含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可预见性和危害社会的法定的结果。其中,如何认定“预见能力”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此,主要形成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但这三种学说都不能完满地解决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问题,笔者对此进行了简要的评析,认为只有将预见能力理解为“排除行为人不应有的人格缺陷后”的人的修正的主观标准,才能恰当地解释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预见能力的问题。 【关键词】疏忽大意的过失;预见能力;主观标准 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过失犯罪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组成,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但是,究竟应该怎么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争论焦点,笔者于此略作探讨,以飨读者。 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的义务,但是,预见义务的前提是能够预见,而能够预见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可预见性。因此,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可预见性就成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所必备的条件,同时,“应当预见”的对象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预见的对象也是理解“应当预见”的所必备的条件。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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