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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招投标法刑事责任

2020-04-03 416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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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3)招标人在招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4)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5)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6)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对有前述第 (1)、 (3)、 (5)、 (6)项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同时依法给予处分;对有第 (5)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述第 (3)、 (6)条行为的中标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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