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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应该如何写?

2024-06-28 8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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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异议人:赖,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省市曲江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 20,联系方式:1328。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 住址:省市区镇路1号。 被执行人: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路9号房。 被执行人: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住址:省市区镇村路南。 在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市发展有限公司,就贵院作出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 (2013)穗花法执字第16号),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市区镇城街商铺”作为被执行人邹的财产予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商铺尚处于有效租赁合同期内,权属的变更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2013)穗花法执字第16号案的执行,停止查封市区镇城街商铺。 事实与理由: 一、被执行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邹所有,而系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据以执行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强制处分异议人财产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被执行财产“市区镇城街商铺”原系被执行人邹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贵院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均一致确认:位于市区镇城街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异议人所有。虽然该被执行商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异议人对该被执行商铺所有权的享有,结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早已自(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成为该商铺的所有人。被执行人邹表面上虽是该商铺的登记产权人,但实际上已不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 异议人通过(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取得该被执行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均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并非该案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做为强行处分异议人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被执行商铺自2009年起一直处于租赁状态,现由案外人赖某程承租,租期至2016年4月27日。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承租人仍有权继续占有该商铺进行经营活动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被执行商铺自2009年9月起先后由被执行人邹出租给案外人伍某林、刘某松等人,一直处于租赁状态。2012年9月15日,异议人收回出租权,并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赖某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商铺续租至2016年4月27日。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尚处于租赁期内,如强行要求案外人赖某程搬出商铺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 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以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国,也即,贵院对异议人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时应保留承租人合法享有的继续承租权。 综上,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邹的财产予以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贵院也应立即中止该执行案的执行,为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以及异议人与承租人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特请贵院待查明事实之后再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二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节省诉讼资源。 市区人民法院 2014年月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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