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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国外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吗,如何解释的呢

2024-06-15 2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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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所谓真的“假药”,是指药品本身是真药,只是不符合行政机关要求的进货渠道、销售渠道或外包装不规范,例如国外带回来的少量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两种假药,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等6种“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上述8种“假药”,都不包括仅仅是手续不规范真的“假药”。因此,真的“假药”。 2、销售真的“假药”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七条列举了“[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5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即“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这也说明,行政法意义上的假药必须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假药。本案中这些药品知识行政手续或外包装存在不合格现象,药品自身质量并不属于“弄虚作假”,也就达不到刑事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虽然删除了原文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却没有修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也就意味着需满足上文中5种情形才可以刑事立案。即使符合其他条件,对于“真的”假药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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