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你1992年获准自费留学出国,国发(1986)107号文件是1986年12月13日发布并实施的,因此,你出国时该文件已经发布并生效,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2、一审判决认定国发(1986)107号文件未生效和发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本人不在,交成年家属签收,无法直接送达的邮寄送达,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4、单位1999年劳办发[1995]179号实施后,未书面通知也为公告送达,只在内网上公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因此,建议你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认定自费出国前的工龄,胜算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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