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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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不能履行的,己方可以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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